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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竞博电竞官方下载 | 发布时间:2024-10-12 15:26:26 | 点击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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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刘某霖、刘某娜与天津小鸟车业有限公司、招远市小鸟电动车专卖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电瓶车经鉴定为机动车的,电瓶车生产商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某芬因违反道路交互与通行信号灯规定及无证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虽然原某芬违反道路交互与通行信号灯规定系其个人过错,但小鸟公司以非机动车名义生产实际被认定为机动车的产品,在产品警示说明方面存在缺陷,误导了消费者,致使肇事电动车具有了不合理的危险。原审综合上述原因,酌定小鸟公司承担50%的责任,比例划分并无不当。
02、电瓶车交通事故纠纷中,应根据是否属于机动车、归责原则等方面做责任划分——曹某西诉黄某、欧某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电动自行车交通事故纠纷中,其是否属于机动车以及怎么样做责任划分,存在比较大的争议。在此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应着重从电瓶车的速度等方面做判断电瓶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并根据是否属于机动车、归责原则进行责任划分。
电瓶车驾驶人未佩戴安全头盔在交通事故中头部受损,应认定其对损害结果的扩大存在过错,相应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
近年来,电瓶车作为出行代步的交通工具受到广大市民的欢迎,电瓶车市场呈现产销两旺的现象,与此同时因车辆安全性能、驾驶不规范等导致的事故数量也直线上升。其中,因驾驶人、乘坐人未采取诸如佩戴安全头盔等安全措施造成的损害屡见不鲜。2020年7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电瓶车管理条例》规定,驾驶、乘坐电动自行车应当依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对于在事故中查明驾驶人、乘坐人未佩戴安全头盔造成损害扩大的,应减轻侵权方责任,在损害赔偿的数额上予以适当减少,以体现对违规者的“制裁”,从而督促电瓶车驾驶人遵规守法。对于即使佩戴安全头盔也无法减轻损害后果或者损害与未佩戴安全头盔无关的,可不考虑该情节。
成年人驾驶电瓶车只能搭载一名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成年人违规乘坐他人驾驶的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到了损害,鉴于违规乘坐行为客观上影响电瓶车的驾驶和制动,如电瓶车方负有事故责任,乘坐人应对自身损害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无事故责任不等同于无过错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能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受害人印某所受伤害是机动车驾驶人和电瓶车驾驶人共同行为所致,印某乘坐他人驾驶的电瓶车的行为,违反了《江苏省电瓶车管理条例》关于“成年人驾驶电瓶车只能搭载一名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及“驾驶、乘坐电瓶车应当依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规定,且印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违规乘坐他人醉酒驾驶的电瓶车存在危险性,其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轻信可避开危险发生选择乘坐,事实上是将自身安全置于危险状态,其应对由此产生的损害负相应的过失责任,从而相应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
虽然现有政策未强制要求超标电动车所有人购买交强险,但是由于超标电动车速度较快、重量较重及安全风险隐患大等,超标电动车在道路上的安全风险隐患和损害较国标电动车更大,为更好地保护受害者权益,超标电动车所有人应当购买交强险,而且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为超标电动车购买相关险种提供了渠道,超标电动车所有人不论从降低自身损失还是从保护第三者权益而言,都应积极购买交强险,否则受害人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得到赔付理应支持。本案中,根据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揭某驾驶的爱玛电动车为电动摩托车,该车所有人本应购买交强险,但是未购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互与通行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可知,原审法院判定揭志财、刘某薇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受害人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06、徐某根、张某林、顾某娘、徐某正与钱某根、平安财险宜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案涉道路交互与通行事故发生后,因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交警部门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目的是载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平安财险宜兴支公司的申请,委托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对案涉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范畴进行检验确定。虽然因案涉车辆损坏,没有办法进行动态测试车速,但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根据该电动三轮车的质量、电机及电池电压、轮胎等情况,经与同类车型比较,认定案涉电动三轮车行驶最高速度应能达到25km/h左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3.1条对机动车的定义为:由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输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拖拉机运输机组、轮式专用机械车、挂车。
第3.5条对摩托车的定义为:由动力装置驱动的,具有两个或三个车轮的道路车辆,但不包括:a)整车整备质量超过400kg的不带驾驶室的三轮车辆;b)整车整备质量超过600kg的带驾驶室的三轮车辆;c)最大设计车速、整车整备质量、外廓尺寸等指标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和规定的,专供残疾人驾驶的机动轮椅车;d)电驱动的,最大设计车速不大于20km/h,具有人力骑行功能,且整车整备质量、外廓尺寸、电动机额定功率等指标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规定的两轮车辆。根据上述规定,案涉电动三轮车为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案涉检验判定的结论根据充分,一、二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报告,认定案涉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并无不当。
07、无证驾驶超标电动车不构成保险免责事由——华联财险常州中心支公司与金文文等保险赔偿上诉案
电动车被交警认定为机动车,只是作为事故责任认定及确定赔偿比例的依据。由于我国法律和法规并未规定骑电动车应持有机动车驾驶证,且电动车客观上也办不了驾驶证,故对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中的“机动车”,应按普通人的理解和识别力判断,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保险公司的解释,即具有通常的机动车外观及动力和办理证照等准入审批义务的狭义机动车,而不包括交警在处理事故时认定为按机动车处理的超标电动车。
08、保险人应对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承担保险责任——阮纪琼等与人民财险德阳市分公司
被保险人驾驶电动三轮车等交通工具发生意外伤害,被公安机关认定为机动车且无驾驶证(或行驶证)驾驶机动车,但被保险人客观上不能按照相关规定获得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人接受投保人的保费,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不得以此进行抗辩,否则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09、对涉案电瓶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李新杰诉平安人寿北京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根据《保险法》有关法律法规,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一方对合同条款产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一方的解释。因此,对争议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该车辆不属于保险免责条款所约定的机动车,被保险人驾驶争议车辆发生事故,亦不属于保险免责条款所约定的“无有效行驶证”及“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交警部门对肇事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认定,系从行政管理角度作出的,但是保险企业对该类车辆不予办理交强险,因此导致没办法投保交强险的后果,并非投保义务人主观意愿所致,所以在该种情况下要求投保义务人承担交强险的赔偿相应的责任,属于加重其责任,不应予以支持。
11、普通人对机动车的概念通常为以燃油为燃料的四轮车,并不具备专业的判断能力,不可能会产生车辆属于保险免责条款中所约定的机动车的认知——平安人寿北京分公司与李某杰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电动车主作为消费者并未被销售商告知所购买车辆的性质,且车辆合格证写明产品的名字为电瓶车。普通人对机动车的概念通常为以燃油为燃料的四轮车,并不具备专业的判断能力,不可能会产生车辆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中所约定的机动车的认知。双方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的机动车存在不同理解时,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一方的解释,因此,争议无号牌二轮车不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机动车。车主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意外伤害,保险公司应当依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12、超标电动车被认定为非机动车,保险公司以驾驶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属于保险人免责事由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留县支公司与新华人寿伊犁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
驾驶超标电瓶车,参照《新疆尔自治区电瓶车管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认定电瓶车为非机动车。保险公司以驾驶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属于保险人免责事由而不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的抗辩意见,法院应不予支持。
13、生产者制造的机动车存在警示说明缺陷,致使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相应的责任—安徽登冠新能源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章某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生产者未向消费者表明电动车为机动车,未说明电动车不符合《电瓶车通用技术条件》的情况,存在警示说明缺陷。电动车存在的产品缺陷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生产者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相应的责任。
14、超标电动车生产者应对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林熙子、林信均、焦改惠、孙凤英诉浙江钻豹电动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超标电动车实为机动车和存在警示缺陷两方面的因素相互作用,构成乃至加大了车辆的不合理危险,增加了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和损害扩大的风险,所以超标电瓶车的生产者应当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财险北京分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情况及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另外的事项。”本案中,孔某骑行的车辆虽经鉴定为“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但该车辆不具备取得申领机动车号牌及行驶证的条件,孔某对于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客观上也无法对该车辆投保交强险。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应以其未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为前提。孔某的车辆客观上不具备投保交强险的条件,孔某未投保交强险不属于未履行法定投保义务,其与可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有本质上的区别,故一审法院未认定孔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赔偿责任并无不妥。财险北京分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16、生产者生产的电动车存在警示说明缺陷,增加了发生意外事故的可能性,对受害人损失应承担对应赔偿相应的责任——卢某奇诉临海市美尼特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电动车厂商生产的电动车产品超重、超速但未告知、明示消费者,可以认定为警示说明缺陷。由于电动车已成为众多购买的人的交通工具,关系社会大众的人身、财产安全,因此在判断该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是不是存在因果关系时,不仅应考虑纯粹的法律逻辑,更应考量法律政策、价值导向,促使企业负担应有的社会责任。
17、电动车超标又缺乏明确的警示和说明的,属于存在产品缺陷使其具有了不合理的危险,因此造成损害的,生产者应承担对应赔偿相应的责任——刘某琼、李某华与宁波捷鑫一家车辆有限公司、宁波市捷鑫派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上诉案
生产者生产的电动车与其产品使用说明书里面明示的技术参数不符,被认定为机动车中的电驱动轻便摩托车,又缺乏明确的警示和说明,故涉案电动车存在的产品缺陷使其具有了不合理的危险,且这种危险危及到人身和他人财产的安全。故驾驶人因此死亡的,产品生产者应当对于其亲属的损失承担对应的赔偿责任。
18、电动车标示的技术性能及车辆类型与实际不符,对电动车驾驶人安全驾驶存在安全风险隐患,对其是否登记上牌也有影响,生产者应对损害承担对应责任——戴某某诉杭州某某电动车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案
虽然电动车驾驶人未确保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驾驶人对其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因电动车标示的技术性能及车辆类型与实际不符,对电动车驾驶人安全驾驶存在一定安全风险隐患,对其是否登记上牌也有一定影响,故电动车的生产者应对驾驶人应承担的合理损失承担对应的赔偿相应的责任。
19、电动车被鉴定为机动车后,车主不宜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卢某龙、刘某云诉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在交通事故案件中,电动车被鉴定为机动车后,车主不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1款之规定,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20、技术参数符合机动车标准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赔偿标准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技术参数符合机动车标准的电动车没有被纳入机动车登记管理范围,客观上也无法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不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21、贾某生与高某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虽然案涉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为机动车,但其在客观上无法投保交强险,故不应先行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否则有失公允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六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贾某生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虽经葫芦岛市汽车综合性能检测中心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别判定所于2022年6月21日出具葫综检司鉴[2022]第05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判定的结论为“三轮电动车符合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条件,属机动车”。但案发时,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电动三轮车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电动三轮车客观上也不能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贾某生作为车辆所有人因非可归责于其自身的原因而无法为电动三轮车投保交强险,也没办法得到交强险的社会保障,如判决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因违反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而承担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的民事责任,有失公允,故本案不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因此本起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应按非机动车处理。
交警部门对肇事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认定,系从行政管理角度所作出。且实践中,保险企业也不予为该类所谓“机动车”办理交强险,所以,导致没办法投保交强险的后果并非投保义务人主观意愿所致,该种状况不具有可责难性,故投保义务人亦不得因此加重责任。
第一,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此项认定系从行政管理的角度所作出。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已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作了明确界定,机动车系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观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瓶车等交通工具。根据该法规定和有关国家标准,本案中,刘某宇驾驶的电动车被认定为机动车,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违法事宜并实施行政处罚时凭借的依据。
第二,涉案电动车在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保险手续时无法按照普通意义上的机动车对待。由于两轮电动车并未列入国家发改委公布的机动车目录,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不予注册登记。实践中,保险企业也不予办理交强险,此种情形并非电动车所有权人的主观原因造成。
第三,由电动车所有人先行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相应的责任,不符合民法中的归责原则,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意。《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隐含的逻辑内含包括,机动车投保交强险这一法定义务系投保义务人可控之事项,即投保人通过自力行为即可顺利履行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如无法投保交强险并非投保义务人主观意愿所致,而系客观因素造成的,则该种未投保状况不具有可责难性,投保义务人亦不得因此加重责任。
电动自行车交通事故纠纷中,其是否属于机动车以及怎么样做责任划分,存在比较大的争议。在此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应着重从电瓶车的速度等方面做判断电瓶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并根据是否属于机动车、归责原则进行责任划分。
被保险人驾驶电动三轮车等交通工具发生意外伤害,被公安机关认定为机动车且无驾驶证(或行驶证)驾驶机动车,但被保险人客观上不能按照相关规定获得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人接受投保人的保费,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不得以此进行抗辩,否则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交警部门对肇事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认定,系从行政管理角度所作出。且实践中,保险企业也不予为该类所谓“机动车”办理交强险,所以,导致没办法投保交强险的后果并非投保义务人主观意愿所致,该种状况不具有可责难性,故投保义务人亦不得因此加重责任。
在交通事故案件中,电动车被鉴定为机动车后,车主不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1款之规定,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达标限速电瓶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过错原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达标超速电瓶车只是明晰了驾驶人的过错。超标电瓶车视为机动车,根据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承担相应的责任。保险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崔某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但姜某宁未提供证据证实目前该车辆所在地的交警管理部门已将该类车辆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车可以投保交强险而因崔某珍自身原因未投保,故姜某宁要求崔某珍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其损失,依据不足,对其该项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关键词“超标电动车”检索,近三年来,我省每年都有130多件涉及超标电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通过对裁判文书梳理,我们得知,在对以上问题的处理上,主要存在几种不同的裁判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超标电动车不是机动车,超标电动车车主投保交强险不具有政策上和实践操作上的现实可能性,故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判决超标电动车车主先行赔偿。例如,(2019)赣民申1453号案,一、二审及再审审查法院一致认为,实践中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超标电动车未按机动车的方式来进行管理,超标电动车无法登记为机动车辆,因此也无法购买交强险,这属于行政管理部门缺位造成的问题,不应由超标电动车车主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二种观点认为,既然交警部门将超标电动车作为机动车对待,那么在民事赔偿领域,也就应按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原则进行认定,超标电动车车主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例如(2020)赣01民终3253号案,该案生效裁判认为,超标电动车符合机动车的属性条件,超标电动车车主应按照机动车的有关法律法规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
第三种观点同样认为应支持受害人关于超标电动车车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的主张,但其支持的理由在于,当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为超标电动车购买交强险提供了渠道,则超标电动车车主应当购买交强险,若未购买,则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受害人。例如(2020)赣民申1811号案,该案是近年随着电动车管理逐渐完备而新兴起来的一种裁判思路。该案有个特殊背景,即抚州地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为超标电动车购买交强险提供了渠道,若超标电动车不按规定购买交强险,则无法上牌。因此,该案一、二审及再审审查法院一致认为,案涉超标电动车车主本有义务和渠道为超标电动车购买交强险而未购买,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判决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本课题认为,探讨超标电动车交强险责任承担问题,首先需回应超标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的问题。对于该问题,我们大家都认为,上述裁判观点中以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将超标电动车按照机动车对待为由,从而直接认定超标电动车就是机动车的观点值得商榷。不可否认,交警部门对于超标电动车引发的交通事故,在责任认定方面参照机动车的规定处理是妥当的。且即使没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在对超标电动车引发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时,也应参照机动车的规定处理。这是因为,交通事故案件属于侵权案件,应当遵循侵权归责原则和风险责任相匹配的一般认识。法律之所以区别机动车、非机动车设置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相结合的二元化归责原则体系,主要是考虑到机动车在速度、质量、风险防范能力、危险回避能力等方面均优于非机动车,故按照优者危险负担、优先保护人身权、合理倾斜保护弱势方等原则进行了平衡设定。而相较于国标电动车作为非机动车而言,超标电动车在速度、整车质量、制动距离等方面超出非机动车的国家标准,其安全风险和破坏力比非机动车更大,引发的损害后果也更严重,因此交警部门对超标电动车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往往也是参照等同于机动车的作用力进行判断。基于此,当超标电动车的运行风险已经超出非机动车法定标准的范畴而达到机动车的程度,那么对其驾驶人事故责任的认定,应当参照适用机动车的道路运行规则及相应的侵权归责原则进行认定。
但是,依据超标电动车的事故责任认定规则能否得出超标电动车就是机动车的结论?我们对此持否定态度。超标电动车之所以超标,主要在于其超过GB17761-2018对于电动车设定的车速、质量等方面的国家标准,导致其区别于非机动车的国标电动车。但是超标电动车并未列入国家机动车管理目录,无法登记为机动车,驾驶人员也没有统一的驾驶资格认证,所以即使在行政管理领域,电动车一旦超标也并不当然获得机动车身份。我们更倾向于认为,超标电动车作为机动车对待,仅是在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上,将超标电动车参照机动车的作用力进行事故成因及结果的事实判断和分析,该种参照认定并不直接等同于将超标电动车的性质确认为机动车。在司法裁判领域,将超标电动车直接定性为机动车更应谨慎,因为一旦定性,不仅会引发涉及民事侵权赔偿的“无证驾驶”、交强险赔付、未年检等一系列问题,而且会引发涉及刑事定罪判刑的“醉驾”等问题。
其次,对于超标电动车交强险赔付的问题,我们折衷整合上述裁判观点认为,不当然对照机动车的要求认定超标电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即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而是应根据超标电动车购买交强险的现实可能性以及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做综合认定。主要理由在于,司法裁判应当符合当前社会现实,不能脱离实际。从现行行政管理层面上看,超标电动车无法登记为机动车,国家对于电动车投保交强险也未做硬性规定,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不能对超标电动车车主苛以与机动车车主相同的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从保险公司实际业务的开展情况去看,有的地方的保险公司配合当地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需要,开通了为电动车购买交强险的渠道;有的地方则无保险公司开展电动车交强险的投保业务。在出现这样一种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问题造成其客观上无法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自然不宜将未投保交强险的法律后果强加于该方当事人,否则不符合民事侵权归责原则,也有悖公平精神。基于此,结合审判实务中较常出现的几类超标电动车以及超标电动车的现行管理模式,我们大家都认为,在认定超标电动车交强险赔付责任时,不能“一刀切”,应分情形区别对待:
对于超标两轮电动车,若当地为两轮电动车开通了交强险投保渠道,即当地保险公司开通了电动车交强险的投保业务,车主具备为电动车购买交强险的现实可能性,那么在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交警认定为超标属于机动车的,车主因未对电动车投保交强险,受害人据此请求电动车车主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的,能支持。反之,若保险公司尚未在本地区开展电动车的交强险承保业务,电动车车主根本就没有相应的渠道投保交强险,“非不愿为,实不能也”,那么则不能将未投保交强险的法律后果归责于电动车车主。
对于超标三轮电动车,随着各地对电动车规范化管理的不断推进,慢慢的变多的地区对三轮电动车采取统一上牌发证的合规化管理方式,使得三轮电动车的身份逐渐明晰。若当地对三轮车的管理已有明确规定,当事人购买了不能按当地非机动车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登记为非机动车的用于运输货物和载人的三轮电动车,说明当事人对三轮车无法上牌登记为非机动车,应视为机动车有足够的预先判断和认识,在此情况下,其本负有为三轮车按照机动车要求投保交强险的义务,若其未投保,那么当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被交警认定属于机动车的,其应当承担交强险的先行赔付责任。
对于依照普通购买人及使用人认知标准认为其购买的车辆为国标电动车,且按照当地非机动车管理规定办理了登记上牌的电动车车主,即使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电动车被交警认定为超标属于机动车的,也不能以电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为由认定电动车车主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这是因为,当事人对电动车超标无主观认识上的过错,且电动车业已依规定办理了非机动车上牌登记,该上牌登记具有行政公示作用,是行政机关对车辆属性作出的事前审查定性,而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是一种事后审查确认,事后认定不能覆盖对包括电动车车主在内的其他人公示车辆为非机动车的公示效力。因此,在此种情形下,当事人对电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判决其承担交强险先行赔付的责任。但若当事人在购买国标电动车后,对该车进行非法改装加强动力、载重的,导致被交警认定属于机动车的,则应当支持受害人关于电动车车主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的请求。
29、交警部门出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两轮电动车超标属于机动车的,对超标电动车一方的事故责任比例认定应参照机动车处理。
30、当地为两轮电动车开通了交强险投保渠道,电动车车主未投保且电动车被交警认定超标属于机动车的,受害人请求电动车车主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的,可以支持。
31、购买不能按当地非机动车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登记为非机动车的用于运输货物和载人的三轮电动车,或购买后进行非法改装加强动力、载重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交警认定属于机动车的,受害人请求电动车车主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的,可以支持。
32、购买普通两轮电动车且按照当地非机动车管理规定办理了登记上牌,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交警认定属于机动车的,受害人请求电动车车主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的,不予支持。
观点来源: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二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若干法律问题裁判规则探析》
33、交通事故发生后电瓶车经鉴定为机动车的,电瓶车生产商和销售商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相应的责任?——由某娟、王某仪、王某瑛与烟台市某能经贸有限公司、天津某鸟车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经鉴定机构认定涉案车辆属机动车,某鸟车业公司作为生产者在《产品说明书》中没有注明涉案车辆系机动车,未提示购买者驾驶时需持有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销售商某能经贸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提示注意义务,足以认定生产、销售的涉案车辆存在缺陷。从事故发生、王志深受伤情况看,可以认定涉案车辆存在缺陷与事故发生、王志深所受伤害存在关联,认定某鸟车业公司、某能经贸公司对王志深所受伤害损失承担40%的民事赔偿相应的责任合理、合法。